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4号
原告:孙国梁。
被告:夏卫根。
被告:钟爱芬。
原告孙国梁诉被告夏卫根、钟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夏卫根、钟爱芬下落不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其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灵晓、郑旭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公告过程中,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到庭领取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原告孙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卫根、钟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孙国梁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夏卫根向原告孙国梁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孙国梁出具借条一份,借据约定2012年11月20日归还,但借款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当面、电话催还无果,并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172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并支付催讨、诉讼咨询、差旅费1200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孙国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夏卫根向原告孙国梁借款2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夏卫根、钟爱芬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于原告孙国梁提供的证据,被告夏卫根、钟爱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孙国梁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孙国梁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孙国梁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从原告孙国梁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孙国梁与被告夏卫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卫根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孙国梁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归还原告孙国梁借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卫根、钟爱芬支付原告孙国梁利息172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夏卫根、钟爱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 朱灵晓
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