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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609号

张春娜与曹红波、宁波市江东石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春娜,曹红波,宁波市江东石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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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张春娜,宁波市鄞州中河欧的家具店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红波,宁波市江东石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宁波市江东石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徐路*号。

法定代表人:邬晨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红波,男,宁波市江东石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侃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春娜为与被告曹红波、宁波市江东石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源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暨被告石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侃约、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娜起诉称:2011年10月4日4时0分许,被告曹红波驾驶被告石源出租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出租车经甬港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银乐迪附近处时,与在该路段车行道上站立的行人原告张春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春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红波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娜负次要责任。被告曹红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春娜损失医疗费10400.89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71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财产损失6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579.34元中的122000元,余款24579.34元由被告曹红波、被告石源出租公司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90%,即22121.41元,赔偿金额总计144121.4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5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9683.45元,原告损失共计变更为161972.3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春娜损失161972.34元中的122000元,余款39972.34元由被告曹红波、被告石源出租公司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90%,���35975.11元,赔偿金额总计157975.11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当庭放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损失变更为149273.3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春娜损失149273.34元中的122000元,余款27273.34元由被告曹红波、被告石源出租公司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90%,即24546.01元,赔偿金额总计146546.01元。

被告曹红波、石源出租公司均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核偿;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据交警认定责任比例按照20%、80%承担较为合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0月4日4时0分许,被告曹红波驾驶被告石源出租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出租车经甬港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银乐迪附近处时,与在该路段车行道上站立的行人原告张春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春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红波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娜负次要责任。被告曹红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门诊和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8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46天,出院后44天。原告损失医疗费605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财产(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忻梓炜生活费698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红波已先行支付原告张春娜医疗费50093.29元、住院其中31天的护理费3720元,合计53813.29元。对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曹红波和被告石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了对原告伤残评定的重新鉴定费125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赔偿比例、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误工工资、营养费、财产损失中手机损失、护理人员工资。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1.关于争议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认为根据事故主、次的责任,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关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37902元/年计算。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二份、房屋合租合同二份、工资条粘贴件一张、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在鄞州区中河街道居住,并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中河派出所登记临时居住的事实,在该辖区下进行了临时居住登记后不需要再次进行登记,现原告所居住的东湖花园房子是二房东向原房东承租来,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所以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条未加盖财务印章,无法证明该工资条由原告欲证的所在单位出具,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劳动合同,因原告主张的其工作单位宁波市鄞州中河欧的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该劳动合同未在相关单位登记,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房屋合租合同是原告与陆春中签订的合同,未在房屋管理处登记,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因为非原件,所以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租房合同只能证明原来房屋租赁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租住在该房屋的事实,而且根据合同法和我国民法,房屋转租需由原房东同意,但原告也没有提供允许转租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该证明仅证实原告2009年的居住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而本案需要的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暂住信息;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宁波城镇、工作在宁波城镇、生活来源于宁波城镇,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社保个人帐户查询二份,拟证明自2011年5月起才有宁波市鄞州中河欧的家具店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记���,应认定原告2011年5月后才到该单位工作。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曹红波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解释称2011年5月前单位并未为其缴纳社保,只是以现金补助;3.关于争议的误工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3388元计算。原告提供工资条粘贴件一张、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其主张的误工工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即使证据属实,在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同意原告误工工资每月2200元;4.关于争议的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超。被告曹红波、被告石源出租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0元。对此,原告认为交强险赔偿限额超过了,要求由被告曹红波和被告石源出租公司来承担营养费2000元;5.关于争议的手机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4900��。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其该主张。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上无手机损坏的相关记录,事故双方也未联系保险公司就相关财产损失情况进行核实和定损,在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手机损坏的情况下,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6.关于争议的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每天1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被告曹红波认可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40元/天。原告张春娜认为住院期间坚持要求130元/天,出院后同意按照65元/天计算。本院对双方争议部分认定如下:1.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结合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及双方已达成的统一意见内容,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2.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综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房屋合租合同、工资条、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社保个人帐户查询等,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城镇,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04元,本院可予认定;3.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上级法院对误工费规定的有关精神,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每月3388元,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104元本院可予认定;4.营养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构成残疾和原告提供的关于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应需要康复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5.手机损失,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但未提供能证明其有此财产损坏事实及财产损失价格等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财产损失,本院难以认定;6.护理人员工资,鉴于原告和被告曹红波据以主张其按每天130元和每天120元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均为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根据上级法院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可以按2012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9元认定,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474元(46天×119元/天),其中原告支出为1785元(15天×119元/天),被告曹红波支出为3689元(31天×119元/天)。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节,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工资酌情认定每天50元,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春娜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60508.18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忻梓炜生活费6984.45元、误工费27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74元、出院后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87454.63元。其中120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66654.63元由被告曹红波赔偿80%,即53323.70元,但被告曹红波已支付的赔偿款53782.29元(医疗费50093.29元和住院其中31天的护理费3689元),应予以抵扣,两者相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曹红波458.59元。

被告曹红波与被告石源出租���司确认双方系租赁关系,且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曹红波与被告石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但被告曹红波所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被告石源出租公司不必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娜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忻梓炜生活费6984.45元、误工费27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74元、出院后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473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红波赔偿原告张春娜医疗费50508.18元(60508.1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066.45元(75804元-64737.55元),合计66654.63元的80%,即53323.70元。扣除被告曹红波已支付的53782.29元,原告张春娜尚应返还被告曹红波赔偿款458.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春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和原告张春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1615.50元,由原告张春娜负担288.50元,由被告曹红波、宁波市江东石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重新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小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一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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