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X年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自己自与原告结婚,体弱多病,要求原告给予40000元经济帮助,另将夫妻共同财产折成价款20000元给被告,即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经于20XX年X月XX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XX年X月XX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X年X月XX日作出(201X)即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X年XX月XX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双方还诉辩了下列事实:1、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再未共同生活。并提交即墨市温泉镇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以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自己自2011年春节离开前海东村后,一直居住于陈家河的女儿家中,再未回家。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和被告分居,原告只是经常外出干活,时常回家居住,并提交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回过某某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对某某村村委及村民进行了调查,证明自2011年春节,原告就离开某某村,未在本村居住。2、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购买时价值2600元(现在原告处);砖瓦一宗,购买时价值2600元(砖瓦一宗现存放在原告房屋中,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家具一宗,购买时价值860元(现存放于原告房屋中,由被告保管使用);婚后处理原告的房屋地面,当时花费1800元;要求原告将上述财产依据购买时的价值,给付被告一半价款。原告抗辩,认可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摩托车现仅值500元,砖瓦现在升值了,值4000元,家具原价860元,现在仅值430元,地面现在也就仅值900元,原告不同意将上述财产折价给付被告,同意将摩托车、砖瓦一宗、家具一宗给被告,地面归原告所有。3、被告主张,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曾投资40000元购买养老保险,该笔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原告抗辩称自己在婚后确实购买过养老保险,共花费30279.24元,并提交社会保险缴费票据一宗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辩称是自己女儿女婿出钱给自己购买的,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的抗辩意见,被告认可缴纳保险的费用数额,但不认可是由原告女儿替其出钱缴纳。4、被告主张因被告治病借亲戚2000元,借邻居800元,共计28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抗辩称,借亲戚的2000元已经偿还,借邻居的800元,原告并不知情,所以不予认可。5、被告主张自与原告结婚后,体弱多病,丧失工作能力,且需花钱治病。并提交医院病历两份及医疗费发票一宗予以佐证,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40000元。
原告抗辩称认可被告曾住院治疗的情况,但当时住院治疗所借的钱都已还上。如被告同意调解离婚,原告可以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双方未就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地面因已成为原告房屋的不可分割部分故原告要求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财产处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0279.24元,原告辩称该社会养老保险费是其女儿女婿帮其缴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社会养老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800元,原告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被告主张的债务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4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庭审中表示,如被告同意离婚,可以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结合被告的身体状况,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处理的原告的房屋地面归原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现在原告处),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砖瓦一宗、家具一宗,归被告所有(现由被告保管)。
四、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0279.24元,由双方均分,原告给付被告15139.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江 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凯妮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