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虎峰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陈定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春荣,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辉,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德华,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祖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053号民事判决,飞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飞强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
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