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素英,女,195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延峰,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市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姜兆震,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梁小苹,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英与被告姜兆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焕荣、朱延峰,被告姜兆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8时,我在聊城市北城办事处鲁圣路邱张大棚附近被被告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撞伤。我受伤后,被告随120将我送到聊城市脑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用。现我已出院回家静养,但被告对给我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并否认事故发生事实的存在。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待鉴定后据实增加诉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24600元(包括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20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病案复印费40元),并且要求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在本案一并处,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我并未撞到原告,原告怎么摔倒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出于善意将原告送至医院,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若认为是我将其撞伤,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我已垫付2580元而不是1500元,我方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580元。我曾于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看到原告倒地情况属实,但我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什么情况倒地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在聊城市北城办事处鲁胜路邱张大棚附近由东向西行走时被顺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撞倒,原告被撞倒后由目击证人李某某(证人在交警部门要求保密)及被告先后拨打120,120到达后将原告先送到聊城市肿瘤医院随后又送到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被告骑摩托车跟随到聊城市脑科医院后于当日20时20分以肇事者身份陈述了原告的病史:2小时前患者行走时不小心被摩托车撞倒在地,左顶部着地,当即神志恍惚。行头胸腹ct示: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急诊以“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收住入院等,被告在以上病情记录属实下签字。当日20时56分17秒,被告为原告交付了1500元的住院预交款,被告与其父母在脑科医院陪护一个晚上。次日,在原告家属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又为原告交纳ct检查费1080元。后被告不再给原告交纳医疗费用等。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原告家属朱彦林、朱彦芳就此事故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报案,该事故处理中队现场勘查:现场无监控录像及现场留有摩托车红色碎片。该事故处理中队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1月28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当时其穿着(或者腰里系着)红棉袄,戴着红头盔,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鲁p×××××号)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城办事处通邱张东西路不清楚什么地方时,因对向车辆灯光很亮,看见前面有东西急忙向左打方向时,他和摩托车摔倒在地,摔倒后摩托车呈南北方向,现场的碎片就是他大灯罩的碎片,摔倒后有一个男人端着手机来到他面前以及被告跟随120车先到聊城市肿瘤医院又到聊城市脑科医院签字、两次交钱及在医院守候一晚上等情况;但被告在笔录中否认其撞到了原告并称其为了躲避约两米远的躺在地上的原告时才摔倒的。事故处理中队于2013年1月18日对目击证人李某某(证人要求保密)进行了询问,笔录中证人称其看见了事故的整个过程,证人当时系行驶至事发地约10米远处驾驶打着近光灯的轿车与原、被告对向行驶,对向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紧靠路北侧,摩托车前面有个老太太紧靠路北边行走,摩托车突然滑到,在滑到的过程中将老太太撞到了,可能是摩托车后轮撞在了老太太的腿部,老太太一下栽倒在地,摩托车驾驶人穿着红棉袄,戴着红色头盔,摩托车摔倒后呈南北方向,证人将车停在路边,让被告打120电话,被告没有反应,证人就打了120电话,摩托车驾驶人随后反应过来立起了摩托车,就去喊老太太,老太太没有反应,后来又过来一位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等情况。该事故处理中队对该事故未作出认定并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调取了120报警记录,记录显示目击证人李某某于当日18时00分39秒拨打120报警电话告知一个老太太被摩托车撞倒及所在位置,后被告于18时03分55秒又拨打120电话询问120是否到了。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513.38元,包括被告交纳的住院预交款1500元,检查费1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朱延芳护理,护理人系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朱庄村居民。2012年聊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误工费为62.44元/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所支付的医疗费2580元。以上事实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及该事故处理中队对被告及目击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聊城市脑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及原告交付的预交款收据(因缺少被告处的预交费单据未办理出院手续)、护理人朱延芳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及门诊收费单据各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张素英的伤情是否是被告姜兆震驾车行为所致;二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一,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调取的证据,被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以肇事者身份陈述原告的病史时称2小时前患者行走时不小心被摩托车撞倒在地,左顶部着地等内容,说明被告知道原告是由行走状态后被摩托车撞倒这一情况,而被告在事故处理中心询问时却称其摔倒后推着摩托车向前走四、五米时看见躺在地上的原告,后又称在离原告大约两米时因躲避原告才摔倒的,其没有撞着原告。上述被告在脑科医院及在事故处理中心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其在脑科医院的陈述是第一时间的陈述,应是真实陈述。结合目击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其陈述的肇事者与被告当时的情况吻合,现场情况除了与被告在事故处理中心不认可撞着原告这一情况不一致外,其他情况均吻合,且证人先拨打了120电话,电话中也称有一摩托车撞倒了一位老人,此内容与被告在脑科医院的陈述相一致。再结合被告跟随120车到医院陈述、两次交款(原告家属到场后交款一次)与其父母在医院共同守护一晚上等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辩解其未撞到原告及其对原告系救助行为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因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且现场无监控录像等,本院无法确定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的大小,故对事故责任以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上,被告对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同等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关于原告各项合法损失费用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3513.38元(包括被告交纳的住院预交款1500元及检查费1080元)、护理费25天×62.44元/日=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813.38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张素英受伤,故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15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8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为医疗费138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4563.38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其中的70%即10194.37元。被告所垫付的2580元医疗费可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所主张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兆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8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580元);
二、限被告姜兆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素英医疗费138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4563.38元中的70%即10194.37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姜兆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姜兆震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玉霞
审判员 梁怀敬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