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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24-1号

朱某某与游某某、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游某某,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24-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汉族。

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昌忠,经理。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宝鼎,经理。

被告:闫某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游某某、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皖KG95**号重型自卸车一辆(价值1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人朱长龙、张志娥的房产(房产证号:私房字第4039**号)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皖KG95**号重型自卸车一辆(价值15万元)。

二、担保人朱长龙、张志娥提供担保的房产(房产证号:私房字第4039**号),在担保期限内一并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朝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