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中乾。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栋材,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华雄。被告曾华。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春茂。被告李若鸿。法定代理人曾华。
原告XXX、原告杜中乾、原告尹华雄与被告曾华、被告李若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彭东,原告杜中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东、孙栋材,被告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茂,被告李若鸿的法定代理人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原告杜中乾诉称,被继承人李昱系二原告的独生子,2000年9月与被告曾华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6日去世。原告XXX、原告杜中乾请求依法继承李昱的遗产: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楼1104号房屋一套及室内装修装饰和全部家具家电、川A356**小型轿车一辆、银行存款85608.50元、被告曾华处理的德国宝马轿车、家具家电变卖款2450欧元、李昱个人养老金退费8045.28欧元、李昱团结税退款6377.76欧元、李昱遗留现金76.94欧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索尼12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16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资金等。
原告尹华雄诉称,原告尹华雄与原告XXX自1980年离婚后三十多年未往来,此继承纠纷是原告XXX家庭内部矛盾,原告尹华雄不会参与诉讼。原告尹华雄服从法院判决,属于原告尹华雄应该继承的遗产由原告XXX继承。
被告曾华、被告李若鸿辩称,原告杜中乾不是李昱的亲身父亲,原告杜中乾与原告XXX1993年结婚时李昱已经成年,原告杜中乾并未对李昱给予经济上、生活上的帮助。原告杜中乾对李昱并无抚养义务,未与李昱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所以原告杜中乾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李昱与被告曾华的婚生子被告李若鸿仅六岁,且与李昱共同生活,应多分遗产。关于川A356**小型轿车,系被告曾华母亲赠给被告曾华个人的财产,不是李昱的遗产。被告曾华与李昱于2009年6月以46.8万元购得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33万元、向被告曾华父亲借款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华的存款85608.5元系被告曾华个人财产,不是李昱的遗产。二原告称被告曾华取得德国宝马轿车、家具家电变卖款2450欧元不属实,而且这些遗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应适用德国的法律处理。至于李昱个人养老金8045.28欧元、团结税退款6377.76欧元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昱1974年出生,于2011年10月18日在德国去世,法定继承人有原告XXX(母亲)、原告杜中乾(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原告尹华雄(父亲)、被告曾华(配偶)、被告李若鸿(儿子)。原告XXX与原告尹华雄结婚生育了李昱,原告XXX后与原告尹华雄离婚,李昱随原告XXX生活。1991年11月5日原告XXX与原告杜中乾结婚,当时李昱17岁尚未成年。李昱与被告曾华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一、李昱与被告曾华于2009年6月购买了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82平方米,保管号:权1712732。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贷款33万元。审理中,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委托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含装修)进行了评估,结论是72.37万元。评估费8000元已由被告曾华垫付。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债务,在李昱去世的2011年10月,为304283.74元;截止到2013年1月,为290123.38元。
二、2011年8月,被告曾华以84600元购买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牌照号川A356**。
三、被告曾华在招商银行成都小天支行6225881281583707账户在2011年10月18日的存款余额为2078.29元;被告曾华在2011年10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荷花中街储蓄所存款20000元,账号为3611139988830047495;被告曾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6227003611890103355账户在2011年10月18日的存款余额为5.98元;被告曾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一支行龙湖三千里储蓄所6227003814200043416账户在2011年10月18日的存款余额为0.01元。
四、李昱去世后,被告曾华取得李昱遗留的现金76.94欧元。
五、李昱生前与被告曾华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有:48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5公斤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两组、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张、餐椅若干个、抽油烟机一台、灶具一台、电风扇一台、电冰箱一台、组合衣柜两组、床头柜两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台、床上用品及窗帘若干个、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上网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
六、李昱、被告曾华在中投证券成都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无开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我国驻德国法兰克福使领馆电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信息摘要、评估报告书、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账户明细、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中投证券成都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关于李昱、被告曾华未开户的证明、中投证券绵阳临园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评估费发票、原告尹华雄致本院的函、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昱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告杜中乾与李昱的母亲原告XXX结婚时,李昱随原告XXX生活且未成年,原告杜中乾对李昱尽了抚养义务,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所以,原告XXX、原告杜中乾、原告尹华雄、被告曾华、被告李若鸿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李昱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及孳息属于李昱的遗产。
一、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一套,含装修价值723700元。该房产属于李昱、被告曾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的份额,因此李昱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价值361850元。该房屋为按揭购买,李昱去世时李昱、被告曾华尚欠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贷款本金304283.74元,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昱承担一半为152141.87元。根据继承遗产亦需继承债务的原则,因此各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净值为209708.13元,各继承五分之一为41941.6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确定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曾华个人所有,按揭贷款余额由被告曾华个人承担,被告曾华分别补偿其他每个继承人41941.63元。又因原告尹华雄将自己继承的财产指定给原告XXX继承,被告曾华应补偿原告XXX83883.26元,不再补偿原告尹华雄。被告曾华主张购买房屋时向许海炳借款10万元,原告XXX、原告杜中乾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许海炳如有异议可另案诉争。
二、川A356**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购买价84600元,购买时间2011年8月,李昱去世时该车仅使用了2个月,根据车辆正常使用年限为15年即180个月折旧,当时该车辆的价值为83660元。李昱占有一半即41830元,由各继承人继承五分之一为8366元,被告曾华分别补偿其他每个继承人8366元。又因原告尹华雄将自己继承的财产指定给原告XXX继承,被告曾华应补偿原告XXX16732元,不再补偿原告尹华雄。被告曾华主张该车系曾尤香赠与其个人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银行存款情况,李昱去世时与被告曾华的共同存款为2084.28元(2078.29元+5.98元+0.01元=2084.28元)。李昱占有一半为1042.14元,由各继承人继承五分之一为208.43元,被告曾华分别补偿其他每个继承人208.43元。又因原告尹华雄将自己继承的财产指定给原告XXX继承,被告曾华应补偿原告XXX416.86元,不再补偿原告尹华雄。被告曾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荷花中街储蓄所存款20000元的存款时间在李昱去世以后,此款不能作为李昱的遗产认定和处理。
四、李昱遗留的现金76.94欧元已为被告曾华取得,应由各继承人继承五分之一即15.388欧元,因此被告曾华应支付各其他继承人15.388欧元(按判决之日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21.22元)。同理,被告曾华支付原告XXX242.44元,不再支付原告尹华雄。
五、李昱与被告曾华共有的家具家电等财产,由被告曾华个人取得,本院酌定被告曾华分别补偿其他继承人2500元。同理,被告曾华补偿原告XXX5000元,不再支付原告尹华雄。至于原告XXX、原告杜中乾主张被告曾华在李昱去世后领取了李昱个人养老金退费8045.28欧元、李昱团结税退款6377.76欧元以及处理宝马轿车、家具家电得款2450欧元等,因被告曾华不予认可、事发德国暂无法调查等原因,本案暂不予认定和处理。德国方面给予李昱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等,金额暂无法核实、且非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在条件、时机成熟时另案诉争。被告李若鸿主张多分遗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曾华共应支付原告杜中乾、被告李若鸿各53137.28元,支付原告XXX10627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82平方米,保管号:权1712732)归被告曾华个人所有;
二、川A356**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曾华个人所有;
三、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电脑全部归被告曾华个人所有;
四、被告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106274.56元、原告杜中乾53137.28元、被告李若鸿53137.28元;
五、驳回被告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原告XXX仅预交2255元,欠款在执行中收取),由原告XXX承担2676元,原告杜中乾、被告曾华、被告李若鸿各承担133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XXX承担248元,原告杜中乾、被告曾华、被告李若鸿各承担124元(原告XXX已预交,原告杜中乾、被告曾华、被告李若鸿直接支付给原告XXX)。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XXX承担3200元,原告杜中乾、被告曾华、被告李若鸿各承担1600元(被告曾华已预交,原告XXX、原告杜中乾、被告李若鸿直接付给被告曾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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