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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行初字第00001号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明强,武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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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孔明强。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武安市矿建路26号。法定代表人梁考绩,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振军,男。

原告孔明强不服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变更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告知书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孔明强,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孙亚军、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经向武安市人民政府请示,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孔明强作出告知书,要求孔明强在接到告知后30日内对其所持有的郭聚堂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将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废止郭聚堂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批准占用面积为0.49亩;(2)1028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证明1028号《武安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与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不符;(3)宅基地宗地草图,证明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4)武安市国��资源局(2012)98号请示,证明被告作出告知行为前履行了请示程序;(5)武安市人民政府(2012)86号批复,证明被告作出告知行为经过了批复程序;(6)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国土资复决字(2012)第15号行政复决定书一份,证明告知书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作出的告知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孔明强诉称,户主为郭聚堂的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系武安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1日颁发,使用土地属于武安市城关镇南关街,郭聚堂与我母亲于子凤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7月我母亲于子凤与郭聚堂离婚时,我母亲于子凤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2002年7月17日于子凤去世,原告作为于子凤之子继承1028号宅基地使用权。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2日以1028号宅基地登记清理表中批准面积、超占面积之和与总面积不符为由,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对持有的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根据当时武安县委、武安县政府颁发的6号文件精神,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是以实际占地现状为依据进行丈量,经村、镇、县审批颁发的,丈量登记结果为0.49亩,法院两审判决书也已认定原告的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与1028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的事项一致。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不适合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对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理应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国土资复决字(2012)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已经过复议程序;(2)2012年10月22日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证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不能依法进行民事诉讼;(3)已生效的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字(2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封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撤销的事实;(4)武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苗新利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封顺已经知道了复议结果;(5)武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同上;(6)2008年11月11日武安市法制办向邯郸市法制办的请示一份,证明阻止原告进行民事诉讼;(7)武安市人民政府公告,证明同上;(8)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武安市人民政府公告是错误的,并证明原告的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和1028号宅基地登记清理表一致,受到法律保护;(9)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10)河北省城乡勘察院测绘的武安市地图,证明封顺的0944号宅基地和原告1028号宅基地真实位置,且宅基地最近相隔6米以上,宅基地无重叠现象;(11)1987年武安市政��颁发的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12)1987年1028号宅基地登记清理表,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证、表一致;(13)封顺的1987年0944号宅基地清理表,证明其真实权利使用面积为0.17亩;(14)武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行政答辩状,证明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是根据武安市县政府1987年6号文件实际占地现��颁发的,其中该文件规定,土地的使用权,以实际占地现状为依据进行丈量,颁发土地使用证;(15)建房凭证,共7页,证明原告于1989年开始建房的事实;(16)武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其与事实不符。

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武安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向郭聚堂发放了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标注南北长23.6m、东西宽13.75m,面积326.86㎡(0.49亩)。答辩人在工作中发现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与1028号《武安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表一)》登记内容不一致,并且也与现在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确属错误登记。为维护权利证书的一致性,明确权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故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更正登记。答辩人经向武安市人民政府请示同意后,对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并向孔明强送达了更正登记告知书。��一、我局依法更正登记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向原告依法送达告知书,是因为在工作发现孔明强持有的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登记簿所登记的内容除四至外,记载的其他项面积相互矛盾,不能得出批准使用0.49亩结论,并且与现在实际使用状况也不一致。此问题如何形成的,已经无法查清。随着社会法制的进步,对权属的登记要求已经严格,发现错误不纠正,不符合法制精神;第二、认定证、表相符不符合事实。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虽然维持了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但是改变了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理由。终审判决认为“1987年7月1日武安市人民政府给郭聚堂颁发的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与1028号武安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一致”。此表述的主语为四至。本意只对��至问题进行了认定,本案所诉的核心是面积核算错误。在面积核算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仍不进行更正登记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第三、更正登记中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对于孔明强所持1028号宅基使用证,所登记的面积在权属证书、登记簿、实际使用状况都发生不一致情况下,为维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登记工作的规范统一权威,才依法作出告知书。我局作出的告知行为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孔明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3、7、11、14、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5、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8、9、1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实上表、证不符;对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的出处不清楚;对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和公章,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表、证相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草图与实际使用现状不符;对第4份证据、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所列举的事实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相冲突。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第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确认,第3份宗地草图,草图测量人、测量时间栏内均为空白,不具备行政诉讼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第4份、第5份、第6份证据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故不做确认。原告所举第1、2、3、8、9、11、12、14、15、16份证据相互关联,真实客观,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郭聚堂与于子凤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7月1日武安市人民政府向郭聚堂核发了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7月,郭聚堂与妻子于子凤离婚时,于子凤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于子凤2002年7月17日去世,原告作为于子凤之子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武安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6月18日,以1028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的批准面积、超占面积之和与总面积不符,并且也与现在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确属错误登记为由,向武安市人民政府提出(2012)98号《关于对郭聚堂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请示》,2012年9月5日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86号《关于对郭聚堂宅基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批复》,同意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对郭聚堂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2012年10月22日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孔���强,要求孔明强在接到告知后30日内对其所持有的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办理更正登记,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将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废止郭聚堂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孔明强不服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告知书,于2013年2月25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2日对其作出的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以武安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向郭聚堂发放的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与1028号《武安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表一)》登记不一致,并且与现在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确属错误登记为由对原告孔明强作出的告知行为,已经2011年11月7日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012年4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12)邯市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原告所持有的郭聚堂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事项与1028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被告所辩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与1028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内容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该答辩理由与其向武安市人民政府请示时所主张的理由不一致,该告知书也未明确告知孔明强进行变更的具体事项,不具有确定性;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所持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与现在实际使用情况不符,需要进行变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在缺乏证据证实1028号宅基地使用证和1028号宅基地清理表不一致、登记面积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的情况下,作出告知原告进行变更的行为不妥。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规范性文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维持该告知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0月22日对原告孔��强作出的《告知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宁

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

人民陪审员  岳东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