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0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和区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周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辉。委托代理人王思相,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红卫。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辉、原审被告郭红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近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棠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上诉人陆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思相、原审被告郭红卫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8月份,棠邑公司在山东省某工业园区承建了项目名称为金色江南建筑工程。2010年12月8日,郭红卫和案外人苏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清包合同。苏某将该工程项目中佛光山水H区10、11、12、15、16、17、18号楼,9、10、11、12号商铺的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郭红卫。2011年4月份,郭红卫雇请陆辉、苏某等人到其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1月,陆辉、苏某等人和郭红卫进行了工资结算,郭红卫向苏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木工组苏某某班组人工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郭红卫,2011.11.5”。该25万元工资中,苏某为41866元、王某为31537元、黄某为35500元、许某为41500元、倪某为38997元、陆辉为42000元、费某为9000元、施某为9600元。2012年1月2日,陆辉等人到南阳镇某小区向郭红卫催要工资,与郭红卫的妻子发生争执,后南阳派出所出警处理。因郭红卫未能支付工资,故陆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红卫给付工资42000元,并要求棠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苏某曾用名为“苏某某”。事后,郭红卫已支付王某、倪某各10000元、费某4000元、施某5000元。庭审中棠邑公司称,苏某与郭红卫是否结清劳务承包费其公司并不清楚,其公司与苏某就金色江南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费未进行结算,苏某未能取得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郭红卫结欠陆辉工资42000元的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郭红卫出具的欠条、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郭红卫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予认定。陆辉主张郭红卫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郭红卫抗辩称,其代表棠邑公司招聘陆辉等人,故陆辉等人的工资不应由其支付,而应由棠邑公司支付。但是郭红卫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该待证事实的目的,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棠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务作业应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棠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而不是个人。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庭审中棠邑公司对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苏某,且苏某未能取得相应资质,并对苏某再次将劳务作业分包给郭红卫不持异议,故陆辉等人虽然是郭红卫雇请到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但是按照上述规定,棠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苏某个人承包,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棠邑公司对郭红卫拖欠陆辉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棠邑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如棠邑公司与苏某、郭红卫存有其他纠纷的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红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辉工资42000元;
二、棠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郭红卫负担。宣判后,棠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将工程劳务总承包苏某追加为共同被告错误,致使本案无法查明苏某与郭红卫之间未结算的工资额,更无法查明郭红卫与陆辉之间未结算工资的真实状况。原审法院仅凭郭红卫认可的数额直接认定所欠工资必然会侵犯棠邑公司和苏某的合法权益,导致郭红卫与工人恶意串通以虚假的债务转嫁给棠邑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仅凭棠邑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苏某、苏某再把劳务工程分包给郭红卫,而苏某现在无法提供资质为由将本属于郭红卫应当承担的债权债务转嫁给棠邑公司承担显失公平。棠邑公司和苏某只在未结算劳务工资的范围内才应对分包方郭红卫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而事实上,支付给郭红卫的劳务工资已经远超出应发的工人工资;3、郭红卫已将本属于部分工人工资从苏某处代领,现郭红卫侵占了工人工资不愿支付,并向工人出具欠条,就应当由郭红卫本人直接承担债务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陆辉对棠邑公司的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辉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是原审原告的诉求,苏某与郭红卫的账是否结清,怎样结清,是苏某与郭红卫之间的事,原审法院无需审查。棠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无资质的苏某,违反了建设部《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原审法院为充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判决棠邑公司连带清偿郭红卫欠付的工人工资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红卫答辩称,本案工程是苏某借用棠邑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承担责任主体应是苏某。即使本案工程由棠邑公司转包给苏某、苏某再转包给郭红卫,对于郭红卫雇请人员的劳务工资,也应由苏某、棠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未将苏某列为责任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不存在郭红卫与工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存在,但郭红卫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棠邑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苏某出具的付款总清单及付款明细共5页,证明郭红卫向苏某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已达到5426855元,已超过其应领工程款475361元;2、苏某出具的付款说明及郭红卫班组工资表发放单共18页,证明除支付郭红卫工程款外,还在南山工程部及政府劳资办的协调下,帮郭红卫代垫工人工资1251855元。上述证据证明苏某已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郭红卫工程款的情形,棠邑公司不应再对郭红卫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陆辉质证认为,郭红卫与苏某、棠邑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其不清楚,南山劳资办协调时包括陆辉在内的七名工人因不在当地而未能领到工资,其他人领取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郭红卫质证认为,南山劳资办协调支付了部分工资是事实,但劳资办当时只支付了工人工资的80%,郭红卫当时并不在场因此不清楚具体数额。郭红卫收到416万的工人工资属实,但转账的15000元其记不清楚。郭红卫与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案处理。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另查明,棠邑公司与苏某之间、苏某与郭红卫之间尚未就劳务承包费用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棠邑公司是否应对郭红卫结欠陆辉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陆辉与郭红卫之间结欠工资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认为,陆辉主张的工资除郭红卫出具的欠条外,还有工时记录表、出勤表等证据佐证,已初步证实结算工资的真实性。棠邑公司辩称该结算不真实、存在串通、伪造的嫌疑,其应提供证据证实。但经法庭多次要求,棠邑公司均未能举证,故对该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审是否应追加苏某为本案被告及棠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棠邑公司自认其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劳务作业转包给无资质的苏某,苏某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郭红卫,三方属于违法转包、分包的关系。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棠邑公司作为转包人,苏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均应对郭红卫结欠陆辉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陆辉既可以向郭红卫单独主张,也可以同时要求棠邑公司、苏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选择苏某、棠邑公司中的任一要求其与郭红卫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陆辉选择棠邑公司要求其与郭红卫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苏某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此外,棠邑公司还上诉称,即使郭红卫与陆辉之间结算的工资真实,因苏某已过付郭红卫劳务承包费用,其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但棠邑公司在整个工程项目中并非发包人,而是转包人,其以苏某过付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棠邑公司与苏某、苏某与郭红卫均未最终结算,认定苏某已过付无依据。棠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违法转包的行为,在不能证实郭红卫与陆辉的结算是虚假的情况下,由棠邑公司与郭红卫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棠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其与苏某、郭红卫之间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对棠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棠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
审判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