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3号原告杨刚,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负责人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卢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刚诉称,2012年8月6日,杨刚驾驶豫L×××××号三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口左转弯时,于沿着嵩山路由北向南无证行驶的岳群喜驾驶的豫L×××××号(发动机号码为110211843)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L×××××号三轮摩托车损坏、杨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刚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岳群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等共计78656.24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岳群喜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杨刚无证驾驶豫L×××××号三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口左转弯时,于沿着嵩山路由北向南无证行驶的岳群喜驾驶的豫L×××××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L×××××号三轮摩托车损坏、杨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群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刚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专三附院接受治疗(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0日),诊断为“1、肺挫伤2、左侧胸壁多根肋骨骨折3、左颧骨、眼眶外侧壁骨折等”,花费医疗费5497.17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到漯河医专二附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等”,2012年8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79.94元。2012年8月至9月,原告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花费2220元。2013年3月16日杨刚在漯河医专二附院花费医疗费390元。岳群喜驾驶的LV9559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9日出具关于机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L×××××号三轮摩托车的评估值为1160元。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配偶张秋梅、儿子杨洋。漯河恒立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洋因请假护理父亲,停发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工资。该公司出具了杨洋的工资表证明。还查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刚、张秋梅夫妇二人在辽河路口卖水果。该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了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杨刚的母亲吕翠枝共有五个子女。吕翠枝的出生日期是1933年6月20日。吕翠枝、杨刚、张秋梅、杨洋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杨刚无证驾驶豫L×××××号三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口左转弯时,于沿着嵩山路由北向南无证行驶的岳群喜驾驶的豫L×××××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L×××××号三轮摩托车损坏、杨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群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原告杨刚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967.11元(5497.17元+5079.94元+390元=109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840元(10元/天×15天=150元),上述共计11567.1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放弃岳群喜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的费用,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应为二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刚、张秋梅、杨洋的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840.10元(20442.62元/年÷365天×15天=840.1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657.62元(20442.62元/年÷365天×226天=12657.62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元(13732.96元/年×5年×10%÷5人=137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72115.96元(10000元+840.10元+12657.62元+40885.24元+5000元+1373元+1160元+200元=72115.96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岳群喜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刚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72115.96元。
二、驳回原告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杨刚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