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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420号

潘金林户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潘金林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潘金林户。诉讼代表人潘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烽。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丁松林。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倪金伟。

原告潘金林户为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村村委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林户的委托代理人管志勇、被告下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倪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村村委会诉讼代表人丁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林户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了村集体土地。近年来,本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将收到的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农户,被告按各户应得分配款的65%支付给原告,扣留了35%。2004年、2005年、2007、2009年、2010年、2011年六次分配,分别扣留了61162.5元、1417.5元、15750元、11725元、1575元、3150元,共计9478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平等分配权等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947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2004、2005年的分配款),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至2011年期间四次分配款。被告下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下村合作社辩称:在2004年第一次分配时,原告尚没有二轮土地承包证,而且有部分人的户籍还不在下村,原告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是村民的自治行为。并且原告与村集体签订了协议,愿意按照65%分配,就应该服从分配。原告潘金林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户内成员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土地;4、2004年分配方案,拟证明分配标准;5、莘塍镇下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汇总表,拟证明2005-2011年,被告5次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及分配金额;6、被告的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无土地承包证为由扣留原告应得分配款35%的事实。被告下村村委会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下村合作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04年第一次分配时,原告没有二轮承包证,原告是在2006年与被告签订协议后,通过农业局仲裁委员会取得二轮承包证。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金林户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户内成员为潘金林、夏岩茶(潘金林之妻,1962年8月28日出生)、潘冬冬(潘金林之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潘冬丽(潘金林之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潘冬伟(潘金林之子,1987年1月31日出生)。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潘金林户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仲裁,原告潘金林户于2006年2月6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2004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对村集体土地征收后的返回地拍卖所得的款项及其他村集体资产积累的款项向村民进行分配,并确定户口为农业无二轮承包权证的农户按65%比例进行分配,其中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以每户25000元加每人4000元、每户16000元加每人3500元、每户2000元加每人500元、每户4000元加每人1000元标准计算全额分配款,被告按上述一户五人的标准以65%比例向原告户予以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潘金林户虽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2006年通过仲裁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户作为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其他农户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分配款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户一户五人全额分配款计算2007年至2011年四次分配款合计为9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款项,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32200元。另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潘金林户集体财产分配款3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黄怡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