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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滦民初字第945号

范某、韩某甲等与韩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范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滦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范某,农民。

原告:韩某甲。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韩某甲母亲)。

原告:韩某乙。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韩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素玲,女,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韩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韩某甲、韩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顺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建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