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滦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范某,农民。
原告:韩某甲。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韩某甲母亲)。
原告:韩某乙。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韩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素玲,女,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韩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韩某甲、韩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顺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建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