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775号

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谈某、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6日,被害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时,要求被告人谈某使用王某号码为9559980320111328219的农业银行卡帮助取款2000元用于支付住院费用。被告人谈某于当日为王某取款2000元后,又利用该卡盗取2500元,并从2011年11月27日开始从被害人王某住院处多次偷出该银行卡取款,每次取款完毕后,被告人谈某均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期间,被告人谈某向该卡内存款100元,被害人王某也将4600元现金交由谈某存入该卡内。被害人王某出院后,被告人谈某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多次私自侵入被害人王某租房并偷出上述银行卡取款,每次取款完毕后,被告人谈某仍将银行卡放回原处。经查证,被告人谈某通过盗取银行卡取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392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谈某家属帮助退赃款3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光盘1张,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收据,被告人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谈某退缴在案的赃款392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