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09号
原告:叶秀芳。
委托代理人:董云钢。
被告:范猎锋。
被告:林丽霞。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顺安。
原告叶秀芳为与被告范猎锋、林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秀芳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和被告范猎锋、林丽霞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秀芳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范猎锋、林丽霞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秀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
被告范猎锋、林丽霞答辩称:欠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已付了很多利息。被告范猎锋、林丽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范猎锋向原告叶秀芳借款10万元,被告林丽霞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满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等。二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范猎锋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林丽霞也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此,被告林丽霞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范猎锋归还叶秀芳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林丽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范猎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林丽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