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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董泽琼与被告徐其银、彭定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泽琼,徐其银,彭定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56号原告董泽琼。委托代理人杨子陵。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其银。被告彭定勇。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云,宜宾市南溪区裴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泽琼诉被告徐其银、彭定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泽琼的委托代理人杨子陵和陈兴强、被告徐其银和彭定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泽琼诉称:2012年9月23日14时2分,我搭乘陈君驾驶的川QQ8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裴石往南溪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7线103公里㎞+103m处时,与正在倒车的由被告徐其银驾驶被告彭定勇所有的川Q80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其银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宜宾南山医院抢救,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徐其银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以各种借口逃避支付医疗费用,迫使我四处借钱医治,甚至以房产抵押贷款来支付医疗费。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213972.56元。(含医疗费67027元、护理费10166元、伤残赔偿金7875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2.96元、财产损失600元、其他财产损失540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4981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徐其银和彭定勇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彭定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我。原告提供的东岩村委会和南溪镇凤翔社区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南溪镇居住。原告提供的汉邦酒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厂上班。原告与叙南酒厂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只能证明该房属周容所有。周容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发票不真实。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手机购买收据与本案无关联,贷款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无需一级护理。

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本起事故还涉及另一个伤者,为确保当事人利益,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同另一伤者一并处理。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应该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原告的户口薄上登记为农村居民户,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不再农村居住,是否和女儿生活没有联系,凤翔社区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或者暂住证来证明。叙南酒厂的的劳动合同和汉邦酒业的证明,上面载明的时间长达几个月的空隙,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不是整整一年都在城镇有收入,汉邦酒业只出示了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了。因此,原告的损失还是应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自费药和非相关治疗部分。护理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由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清法院酌情考虑。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手机的损失和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在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应在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泽琼户籍登记地为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东岩村3组,属农村居民户,其母亲李朝彬生于1940年6月28日,李朝彬现有子女四人。原告董泽琼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南溪县叙南液酒业有限公司上班,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5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巨和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餐饮店打零工,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在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董泽琼自2003年起至今就已个体工商户名义参加城镇社会保险。2012年9月23日14时2分,被告徐其银驾驶川Q8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省道307线103公里㎞+103m处倒车时,与从裴石往南溪行驶的由陈君驾驶的川QQ80**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董泽琼)相撞,造成陈君和原告董泽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其银承担全部责任,陈君无责任,原告董泽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泽琼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67027元,其中被告彭定勇垫付了医疗费26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用去部分交通费。2013年1月29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泽琼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董泽琼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下段、右髌骨骨折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下股内固定取出约需75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徐其银驾驶的川Q80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定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董泽琼与陈君一致同意,原告董泽琼的损失与陈君的损失在川Q802**号车交强险中平均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南溪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其银的身份证、驾驶证、川Q802**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费发票、清单、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交通费发票、长兴镇东岩村委会证明、长兴镇派出所证明、李朝彬的身份证、户口薄、南溪县叙南液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宜宾市南溪区巨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1+1中餐店店主彭开伟的证明、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存取款记录、南溪镇凤翔社区和南溪镇派出所的联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其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泽琼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其银驾驶的川Q80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被告彭定勇所有,被告徐其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彭定勇为川Q8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但原告提供的与南溪县叙南液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宜宾市南溪区巨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1+1中餐店店主彭开伟的证明、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存取款记录、南溪镇凤翔社区和南溪镇派出所的联合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董泽琼自2003年起就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已经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畴,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手机销售发票,但并未提供在事故中手机受损的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周容的抵押贷款资料,主张5400元的利息损失。因该贷款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泽琼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527元(含住院治疗费67027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天);护理费2000元(50天×40元/天)、误工费6400元(128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78755.60元(17899元×20年×0.22)、李朝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76元(4675.50元×5年×0.22÷4)、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共173018.36元。根据本起事故两位伤者达成的平均分配交强险的意见,因此,原告董泽琼的损失在川Q802**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5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0277元和超出伤残限额的42741.36,因徐其银驾驶的川Q802**号车在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13018.36元。彭定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65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彭定勇。综上,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泽琼1465**.36元,支付被告彭定勇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川Q80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泽琼1465**.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彭定勇265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9元,依法减半收取1384.50元,由被告徐其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兴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