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96号
原告:金中明。
委托代理人:支骥安。
被告:陈海中。
原告金中明为与被告陈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明的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中明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8日,逾期月息按25‰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代理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中明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双方并对还款日期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二、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
三、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陈海中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陈海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时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中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中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380元,由被告陈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