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人称“二十”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宁某因无钱花使,便骑摩托车窜至小江镇某驾校教练场,利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靠近山一边的大铁棚敲下,并将角铁、铁皮砸开扎成捆,分多次利用摩托车将赃物拉到县城的收废旧店卖掉,共得赃款400元。同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再次窜至某驾校教练场偷铁时,被某驾校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铁棚价值人民币39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宁某因无钱花使,便骑摩托车窜至小江镇某驾校教练场,利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靠近山一边的大铁棚敲下,并将角铁、铁皮砸开扎成捆,分多次利用摩托车将赃物拉到县城的收废旧店卖给容某某、颜某某等人,共得赃款400元。同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再次窜至某驾校教练场偷铁时,被某驾校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铁棚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容某某、颜某某的废旧店追缴了赃物铁棚的铁131.5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估价结论、被害人吴文华、陆雄鹏的陈述、证人容某某、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吕耀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书���员冯春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