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36号
原告:杭州泰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雪飞。
委托代理人:欧雪燕。
被告:瑞安市三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尚杰。
原告杭州泰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三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出具《付款时间确认函》,确认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9800元,并承诺将于同年8月10日前以电汇的形式付清以上货款。后被告于2012年8月份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29800元货款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帐款核对清单,证明被告确认所欠货款共计39800元。3、付款时间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于2012年8月10日前以电汇的形式付清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帐款核对清单》和《付款时间确认函》所载内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已于2012年8月支付了10000元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29800元款项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瑞安市三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泰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瑞安市三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斌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