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浉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诉被告潘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赵秋阳,女,汉族,1995年8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新民、胡秀莲,住址同上,系原告父母。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正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英明、李帅,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诉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秀莲,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潘正军委托代理人张英明、李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上学途径浉河区长安路时,被告潘正军违规停车突然开启车门将原告碰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正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正军支付前期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赔偿,被告潘正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719.60元。

被告潘正军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潘正军投保的交强险中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有些赔偿要求过高,由法院公正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行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正军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2012年4月13日入院,2012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术后一年来院取出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潘正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潘正军违规停车,且突然开启车门导致原告碰倒致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被告潘正军投保的交强险中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潘正军予以赔偿原告。原告赵秋阳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受伤当日即2012年4月13日入住解放军154医院治疗,2012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由被告潘正军支付,被告潘正军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出院医嘱取出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元×17天=7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64.79元=1101.43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因原告未成年,且锁骨骨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全休期间,法定监护人对其照顾,其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442.62元÷365天×90天=5048.65元;伤残赔偿金18194.80元×20年×10%=36389.6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620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秋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5元,合计7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潘正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L87**牌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7765元。

二、原告赵秋阳应获得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773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

三、原告赵秋阳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潘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同期期限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潘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