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野,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诚,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处长。
上诉人曹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出售房屋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张各庄裕东楼104楼1门4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25万元;被告确定购房设想后,需向原告一次性交纳贰拾贰万元整,余款于房产证办好时一并交清,逾期不交,将日加收1%的滞纳金;购房时需一次交清的其他款项:公用设施维修基金、房产税金、土地税金共计1.5万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同意让利贰仟元,即收1.3万元;有线电视入网费56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装修抵押金500元、水电表费300元、房产证登记费160元、土地证登记费50元、两年的物业管理费1273元、煤气入网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共计454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几次给付被告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04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款贰万元(20000元)。累计收到贰拾肆万元(240000元),尚余贰万柒仟伍佰肆拾叁元(27543元)。钟诚04.04.30”。2005年原告曹野与张红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各庄裕东104楼1门401室的房屋归曹野所有并由曹野交清购房余款。庭审中,被告认可2004年4月30日的收条是被告所写,但主张因原告多次付款致使被告将收条内容写错,实际应为累计收到220000元,被告提供了银行卡明细三份及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意承担诉争房屋的过户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出售房屋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涉诉房产现已允许办理房产过户,原告应将房屋余款付清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将收条误写为2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遂判决:
一、原告曹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钟诚购房余款27543元。
二、被告钟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野将坐落于张各庄裕东104楼1门401室的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曹野名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曹野承担。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钟诚负担。判后,曹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余款27543元中应该包括上诉人己经给付被上诉人钟诚的房产税和土地税以及房产证登记费、土地证登记费,因此,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上述费用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办理房屋登记所需费用,如果购房合同没有约定的,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各自承担所需费用。
被上诉人钟诚答辩称: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房产税和土地税以及房产证登记费、土地证登记费等费用,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愿意承担办证与过户的全部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是公正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2月28日,上诉人曹野与被上诉人钟诚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房产税和土地税以及房产证登记费、土地证登记费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称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上诉人曹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聚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