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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329号

马国安与刘培金、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国安,沈娟,刘培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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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马国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萍,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娟,女,汉族。被告刘培金,男,汉族。

原告马国安与被告沈娟、刘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安及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娟、刘培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培金,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因购车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届满,二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限期为一个月,归还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按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利���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原告同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娟、刘培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国安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6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代理

审判员  王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