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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336号

(2013)未刑初字第00336号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白阳”(另案处理)因缺钱预谋实施盗窃。2013年1月15日14时许,二人携带螺丝刀窜至本市未央区团结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该村4组106号3楼童某某家中无人,遂将该房间窗户防盗网掰断,进入房屋内寻找财物。经寻找财物未果后,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童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白阳”趁机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未果后即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广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