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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320号

杭州祥翔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祥翔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杭州祥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志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萍、王君。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佳。被告周利祥。

原告杭州祥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翔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周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祥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陈佳,周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祥翔公司诉称:中南公司承建萧山江东水厂一期、厂区综合楼工程。项目经济负责人周利祥出面联系,向祥翔公司购买钢筋。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3月23日,祥翔公司分两次将钢筋88.427吨,送至萧山江东水厂一期、厂区综合楼工地,共计价款393,483元。供货后,中南公司、周利祥均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催讨后,中南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343,483元。在送货单中约定,如迟延付款,需向祥翔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祥翔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中南公司、周利祥支付货款343,483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3月4日,共计122,279.95元)。中南公司辩称:1、祥翔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中南公司承建,但是中南公司并没有收到祥翔公司提供的钢材,该工程的钢材是由其他单位提供;2、送货单上的“任某”并非其本人签字。送货单上违约金条款,是祥翔公司单方行为。3、祥翔公司并未支付过货款50,000元。周利祥辩称:1、该工程名义上是中南公司承建,实际上由周利祥和沈志宏负责承包。2、支付给祥翔公司货款总共100,000元。祥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3份。证明:中南公司向从祥翔公司购买钢筋88.427吨。2.确认书1份。证明:中南公司向从祥翔公司购买钢筋88.427吨,价值393,483元;已支付了50,000元。3.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1份。证明:萧山江东水厂一期、厂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南公司,任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4.戴伟邦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祥翔公司将钢材送至工地。5.录音1份。证明:中南公司承认拖欠货款。6.周利祥签字确认的承诺书1份。证明:中南公司借用资质给周利祥。中南公司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周利祥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任某的证言。经双方质证,祥翔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周利祥借用中南公司资质承包;中南公司认为,送货单上的“任某”非其本人所签;周利祥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祥翔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祥翔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中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戴伟邦的签字时间与送货单注明时间不符,故申请鉴定;周利祥提出异议,要求签字的人到庭作证。对证据2,中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事后补签;周利祥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可证明送货和结算情况,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中南公司和周利祥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中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周利祥认为与己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南公司和周利祥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6,中南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周利祥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据3基本形同,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南公司承建萧山江东水厂一期、厂区综合楼工程项目,该工程由周利祥负责承包。2011年3月24日,周利祥签字确认:“中南建设江东水厂一期、厂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因江东水厂一期、厂区综合楼工程,2011年3月22日向供方祥翔公司购入钢筋88.427吨,合计393,483元(本钢筋无发票)。”为此,祥翔公司已收到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该工程以中南公司名义承建,具体由周利祥负责施工,故周利祥的职务行为应先由公司对外承担。祥翔公司将钢筋送到涉案工程的工地,周利祥出具确认书,是对双方交易金额的确认。祥翔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货款293,483元,本院予以支持。在送货单上所注明的违约金条款,是祥翔公司的单方行为,并非双方的合意结果。祥翔公司按此条款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祥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4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祥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46元,由原告杭州祥翔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87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