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环法执字第94号

(2013)环法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云山,韦炳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环法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沈云山,男。被执行人韦炳灿,男。申请执行人沈云山与被执行人韦炳灿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环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本金为6500元。权利人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3)环法执字第9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2年1月执行得款6500元,已付给申请执行人。按调解书的协议中,被执行人从2002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付,直至2012年12月止,利息为15600元。申请执行人要求支付利息8000元,余下7600元表示放弃,不要求法院执行。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环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志甫

审 判 员  韦义超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