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汉族,与被害人马某乙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汉族,与被害人马某乙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亲属关系。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马某以黄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马某乙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9时2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绿驹牌电动车由汉阴县蒲溪镇田禾返回双乳镇三同村,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双乳镇中昌管业路段,在会车中与前方同向南非机动车道内行人马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乙受伤,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马某诉称,马某乙常年从事蜜蜂养殖,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致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元、医疗费29896.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住宿费1075元、交通费1543元、运尸费1000元、尸体整容费1000元、财产损失(蜜蜂死亡)6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招待费20000元、家属误工费15000元,共计658605.2元,已支付90901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原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9时2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绿驹牌电动车由汉阴县蒲溪镇田禾返回双乳镇三同村,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双乳镇中昌管业路段(316国道1940km+500m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南非机动车道内行人马某乙(男,生于1956年9月26日,农民,住汉阴县双乳镇双乳村二组)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乙受伤,黄某某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马某乙于同年12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马某乙家属支付赔偿款90901元。被害人马某乙系农民,从事蜜蜂养殖,有儿子三人,均已成年。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家住在316国道双乳村二组路段以北,2012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他听到公路上传来嘭的一声就来到屋外,见公路上一个电动车把人撞了,被撞的人是同村的马某乙,骑车的是个小伙子。马某乙的儿子闻讯赶来报了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19时许,他驾驶一辆绿驹牌电动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与一辆大车会车时,他把路边一位行人撞倒了,被撞的人头部受伤流血,他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伤者的家属赶来后报了警。收条证实,案发后,黄海鸥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90901元。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黄某某平时社区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6、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实,马某乙的医疗费为28516.2元,其家属住宿费740元,交通费1543元、运尸费1000元。另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户籍资料在卷可查。据此,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控制不当,造成一人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海鸥赔偿死亡赔偿金364900元,经查,被害人马某乙为农民并从事养殖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526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票据进行认定,其中输血费收据2张共计1380元,已包含在住院费票据中,另住宿费票据7张共计金额335元,用于非住宿消费,本院均不予认定。二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运尸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主张的尸体整容费、丧事招待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得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汤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汤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查,汤某某育有三子,均已成年,对汤某某有扶养义务,故原告人汤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蜜蜂死亡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马某赔偿其因交通肇事致马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医疗费28516.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宿费740元、交通费1543元、运尸费1000元,共计167270.7元。(已支付90901元,余款76369.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贺 勇
审 判 员 吴玉海
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黄某某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清单:死亡赔偿金115260元(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5763元×20年=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12个月×6个月=19521.5元)医疗费28516.2元护理费600元(200元/天*3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住宿费740元交通费1543元运尸费1000元共计167270.7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