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853号

吕燕与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85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吕燕,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燕。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方),住所地深圳市××区××北路8××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27948480-6。法定代表人秦敏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燕与上诉人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大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五:

一、吕燕的工资标准;

二、吕燕的加班时间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三、新大兴公司是否克扣吕燕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工资;��、新大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吕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五、新大兴公司是否拖欠吕燕2011年3月份工资;

六、新大兴公司是否拖欠吕燕2009年、2010年、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吕燕提供的收入证明与新大兴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工资表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采信吕燕主张,认定吕燕的月标准工资自2010年1月始为人民币7560元。其次,双方于庭审时均确认吕燕实行月薪制,每月全勤24天,新大兴提交了吕燕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考勤表亦载明吕燕基本每月满勤,故本院认定吕燕包月工资自2010年1月始为人民币7560元。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如上所述,双方确认吕燕实行月薪制,新大兴公司主张吕燕加班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吕燕应对其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工作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吕燕��主张公司实行纸卡考勤,但同时也承认其签名的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鉴于吕燕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考勤统计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酌情予以采信。第三,根据新大兴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吕燕在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加班41.5天,新大兴公司虽主张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已包括周六的加班的2.5小时,但该主张与其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的正常工作时间相悖,亦不符合满勤24天的标准工时,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新大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吕燕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应支付吕燕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8334.4元[(7560+7290)÷2÷21.75×41.5×200%)]。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三,

本院认为,一、吕燕提供的2010���1月的工资表显示吕燕的应发工资加社保费用为人民币7560元,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总额与吕燕主张的工资标准相符,吕燕要求新大兴公司补足未按人民币7560元/月发放工资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新大兴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扣减吕燕工资有正当理由,故本院采信吕燕主张,新大兴公司存在克扣吕燕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工资的事实,原审依照吕燕2010年1月实发工资金额人民币6649.4元,结合吕燕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及新大兴公司确认扣减吕燕的工资金额,酌情认定新大兴公司应补足吕燕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667.2元(6649.4×3-(6409.4+6475.8+6395.8)+5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照。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吕燕要求新大兴公司支付克扣工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四,新大兴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等行为,吕燕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新大兴公司应支付吕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962.4元[(7560+28334.4÷24)×4]。吕燕要求新大兴公司支付克扣工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五,新大兴公司确认未发放吕燕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4日工资,应支付吕燕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4日工资人民币5908.97元(7560÷21.75×17)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7.24元(5908.97×25%)。原审对此问题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六,首先,吕燕虽主张其年休假天数为10天,并提供工人调动通知及深圳市教师工作证佐证,但调动通知及工作证不能证明吕燕累积工作的年限,故本院根据吕燕在新大兴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即2007年5月10日至2011年3月24日,酌���认定吕燕2009、2010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其次,新大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吕燕在2009年未休年休假,2010年已休年假7.5天,结合吕燕在仲裁时主张的2009年未休年假2.5天,足以认定吕燕200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5天,新大兴公司应支付吕燕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675.86元(7290÷21.75×2.5×200%)。新大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已休完该两年度的年休假共计10天,吕燕要求新大兴公司支付1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吕燕要求新大兴公司支付2011年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奖励工资与押金,吕燕虽要求新大兴公司支付吕燕2010年年度奖励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但吕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奖励工资的约定且吕燕提交《2011年人力资源部绩效考核办法》自2011年2月始实施,亦并未就此项载明具体的���励办法,故本院对吕燕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燕虽要求判令新大兴公司退还押金及25%经济补偿金,但吕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大兴公司存在收取押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吕燕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吕燕要求新大兴公司足额补缴2007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吕燕与上诉人新大兴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吕燕与上诉人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灵  玲

代理

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