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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30号

杭州诚德利海绵有限公司与杭州艺文尚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诚德利海绵有限公司,杭州艺文尚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杭州诚德利海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忠。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

被告:杭州艺文尚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志勇。

原告杭州诚德利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艺文尚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诚德利海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后一直存在各种规格海棉供货业务往来,截至到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413796.51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31292.69元的货款,尚欠货款8250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503.8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48份、增值税发票12份,证明原、被告间从2012年2月份开始至2013年1月底为止,双方发生货款共计413796.51元的事实。2、银行付款凭证11份、现金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31292.69元,尚欠货款82503.82元的事实。被告杭州艺文尚家具有限公司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销售发票后,被告长期拖欠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艺文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诚德利海绵有限公司货款8250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0元,由被告杭州艺文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