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160号
原告:汤XX。
被告:钱X。
原告汤XX诉被告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XX与被告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钱XX。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钱X辩称:原告诉陈与事实不符,如不同意被告条件,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钱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婚生子正处于成长教育的关键时期,草率离婚对其生活成长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XX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收),由原告汤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圣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