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09号

曾丽青与珠海国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丽青,珠海国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曾丽青,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822。被告珠海国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谢兢青。委托代理人邓美莲,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丽青诉被告珠海国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青,被告珠海国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人力行政经理一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每月加交通补贴10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5000元另加交通补贴1000元,全勤奖、工龄奖、电话费补贴福利另算,直至2012年6月起每月工资调升5300元另加交通补贴1000元,由于被告为避税缘故,所在原告的直接领导与原告沟通,要求交通补贴1000元和电话费补助200元不在工资中发放,如在工资中发放将会产生税金,而是每月通过提供加油发票及电话费发票填写报销单,每月5号前递交公司审批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也认为无所谓,因此也同意此做法,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每月也准时报销给原告,但到12月报销时间被告扣押2012年11月的交通补贴1000元和电话费200元没有报销给原告,直至2012年12月11日止无理解雇原告,目前尚有2012年11月份的交通补贴1000元、12月1日至12月11日止的交通补贴、2012年11月的电话费补助200元、12月1日至12月11日止的电话费补助73元拖欠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为期三年,当时被告告知原告此合同只作劳动关系和合同时间及工作标准时间用途,其它项目也只是填写就会一下而已,而所谓附件应备条款添加的项目文件,由入职至今从来没有提供过。因此,此份合同存在瑕疵,为无效合同。而牵涉到员工切身利益的公司管理制度、薪酬制度、员工守由、岗位职责等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制定颁布实施,同时也没有分发到员工手上,是否真有以上文件,原告在职期间没有收到过。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5天8小时,如遇加班加点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工资,在入职初期,由于被告公司管理混乱,人力行政部机构不完善,被告要求原告开始辛苦一点,先把部门搞好,并协助生产部的工作,星期六也安排上班,也累存休息日的加班时数,因公司行业的特殊性,每年有淡旺季之分,到淡季时就统一安排补休,但到淡季的时候,公司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反而把每周工作6天8小时变成常态,并且任意罚款扣除工资,收取处押金。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完成本职工作,但被告违法操作,害怕原告知道得太多,就想让原告离职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11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确认已经合部收走原告的文件资料和电脑资料后,就与原告面谈,声称从即日起由其亲任人力行政部经理,立马解雇原告,并通知保安驱赶其出厂,这些有监控记录记载,保存在被告处。原告当天就上高栏劳动监察大队申诉,于第二天到市仲裁委进行仲裁立案,同时办理了失业证和险待遇手续。当天,被告法人代表召开部门内部会议宣布由其兼任人力行政部经理,被告已被公司解雇,在市仲裁庭审时,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也确认这点,并且被告的证人知悉此事是公司发布通告,人力行政部是由法定代表亲自兼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劳动监察投诉和仲裁通知书时,匆忙制作大量的伪证,声称已经电话、邮件、快件方式通知原告,目的就是不让原告获得应得的合法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不服仲裁庭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4997.3元,2012年12月工资2436.78元,合计7434.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职期间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2579.7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1日止在职期间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6092.1元,合计48671.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827.04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456.7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份交通补贴1000元以及12月1日对12月11日期间的交通补贴367元,合计1367元;6、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11月份无故被罚的款项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电话费补助200元及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止的电话补助73元,此项计273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春节强休6天工资差额1258.76元,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强休9天工资差额1888.14元,此项小计3146.9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无故扣款工资7156.44元;10、请求维持原仲裁合理裁决事项。

被告辩称,一、关于2012年11月、12月工资。原告2012年11月工资为4622.3元,2012年12月工资为775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条一致,原告对工资条中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且自入职开始一直按此工资构成发放,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另,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其中个人缴费6974.88元,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公司发放的工资属实,原告提出支付7434.08元没有依据。

二、关于2011年、2012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充约定《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公司薪酬制度》作为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中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公司所有员工每周6天工作制,周六加班费包含在工资总额中,原告按月签收工资从未提出过异议。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从未解雇原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自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擅自离职后,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寻找原告,但原告没有理会。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3日投诉回执及办理失业保险的证据,这些都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而且办理失业保险也仅需通过网上申报手续即可。以上充分说明被告没有解除原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四、关于代通知金。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五、关于交通补贴,原告每月工资及工资构成均显示在工资条上,没有交通补贴,原告主张交通补贴没有依据。

六、关于2012年11月罚款200元,被告已举证将此款退回原告,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

七、关于电话补助,公司没有承诺给电话补助,原告主张无理。

八、关于强休的工资差额。公司强休,若公司有放假通知,这也是由原告做出,原告系人事管理总务,所有放假通知均是其安排,原告清楚也自愿,而且公司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原告从未异议。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

九、关于被克扣的工资。公司以前没有伙食补助,行政人员每月在工资中扣90元,后来公司提高伙食,所有伙食费由公司补助,才会有扣多少补多少之事。伙食费全部由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任人力行政经理,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中记载“下列文件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公司员工管理制度》;2、《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3、《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被告的《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5页第三章员工考勤规定的第1.1条规定“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6天制工作(其中周六加班费包含在总工资)”。第十七章食堂管理规定第1.2条记载“行政餐厅就餐人员扣除费用90元月,未满一月的,按实际天数扣除伙食费用”。原告工资条中“代缴款项”均有“伙食费”和“其他”扣项。根据原告的工资表,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共扣除原告“伙食费”、“其他”共计7127.3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显示“本人期望薪资:试用期4500元,转正薪资5000元。用工情况:试用期薪资4500元另交通费1000元,转正后薪资待定”。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2012年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5456.84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失职为由对原告罚款2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将扣除的罚款200元转账至原告农行账号,进账单记载该款项为“退还罚款”。原告提交《关于2011年度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记载“春节假期安排:1月24日至2月17日放假,其中2月2日、3日、4日为法定假日共3天,1月30日、2月6日、2月13日为周休息日共3天”,原告认可被告按每月960元的70%发放给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2011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失职为由罚款2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00元至原告账户,该款记载为“退还罚款”。原告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解雇原告,原告才离开的公司。

原告离开公司后于2012年12月13日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未支付工资、赔偿金等事项,并办理了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以后开始旷工,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至19日期间以多种方式均联系不到原告,寄出的快递均被退回。后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记录、解约通知书、岗位说明书、放假通知、曾丽青自动离职通知、邮件、进账单、补缴社保金、工资表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11月及12月工资。被告认可没有给付原告以上两月工资,根据工资表显示,2012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622.3元,2012年12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794.23元,扣除年休假折算工资,实际为775元。以上未付工资共计5397.3元。

二、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从工资表显示,原告一周工作6天,星期六为休息日加班,被告均按原告的工作时数计付原告加班费,原告签收并无异议,且加班费计算基数不低于珠海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口头无理解雇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未支付工资、赔偿金等事项,并于当月办理了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只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以后开始旷工,于2012年12月19日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未见过以上制度,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有约定《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有同等效力。综上,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代通知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交通补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入职登记表》,其中记载有“试用期薪资4500元另交通费1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份交通补贴1000元及12月交通补贴367元。

本院认为,该登记表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每月享有交通补贴。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退还2011年10月的罚款200元。从本案证据看,被告确实扣除原告200元,但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账号200元,注明为:退还罚款。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电话费补助。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每月享有200元的电话费补助,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2011年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争议。从《关于2011年度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以及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强制安排原告2011年1月休息6天,2011年2月休息9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原告在仲裁时主张2011年1月份的工资按4500元每月计算,2011年2月份的工资按5000元计算,该工资作为原告当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较为符合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每月的70%发放原告强休15天的工资463.45元,因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强休期间的工资4500元/月÷21.75天×6天+5000元/月÷21.75天×9天-463.45元=2846.9元。

九、关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克扣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是包伙食,所以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伙食不合常理,在此期间被告共扣款7156.4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中有相应的伙食津贴,被告补多少扣多少,实际伙食费由公司支付。本案中,《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行政餐厅就餐人员扣除费用90元/月,未满一月的,按实际天数扣除伙食费用。根据该制度,被告仅能每月扣除原告90元的伙食费。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共扣除原告“伙食费、其他”7127.34元,除去按规定可扣除的2070元(90元/月×23个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扣除的“伙食费、其他”共计505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国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曾丽青20**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5397.3元;

二、被告珠海国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曾丽青20**年春节期间休息15天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846.9元;

三、驳回原告曾丽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珠海国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1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