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刘富海。
被告:田加礼。
原告刘富海诉被告田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加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加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富海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的下方签名并按上手印。当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事项,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方在该借条下方加注了“月利率5%”的内容。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在卷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在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加礼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富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生勇
审 判 员 袁玉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灿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