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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071号

姜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甲,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姜某甲,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3日婚生一女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袁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7日举办婚礼,于2012年1月3日婚生一女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原告提供的姜某乙户口登记卡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姜某乙,为了姜某乙的健康成长,二人应重归于好。

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据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树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泽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