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黄振永,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大业镇大××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志波,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靖桂,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城镇樟木社区××组××号。被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城镇××街××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路××局××内。代表人梁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剑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振永诉被告高靖桂、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嘉倩担任记录。原告黄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波、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永诉称,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高靖桂驾驶桂D215**号大型客车在国道324线1316KM+20M处,左转弯驶入归义镇新圩市场路口时,与原告黄振永驾驶的桂DM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靖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要行后期面部整形及取出内固定手术。原告的损失为111583.9元,其中医疗费40722.5元、误工费6342元、护理费10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是桂D215**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70861.4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2194元,其中医疗费40594元、财产损失1500元、伤残用具费100元。原告黄振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4、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78天;5、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入院诊断、治疗经过、康复情况、出院医嘱等;7、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9、岑溪市大业镇大献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许进兰生育有3个子女;10、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母亲许进兰的出生日期、住址;11、门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支出的急诊费用128.5元;12、住院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0594元;13、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900元;14、桂D215**号车的强制保险凭证,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5、桂D215**号的商业保险凭证,证明该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高靖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高靖桂是其雇请驾驶桂D215**号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高靖桂正在从事职务活动;2、桂D215**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人民币41943.96元给原告黄振永,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2、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为6341.61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明材料证实前30天需2人护理,故应计算1人护理,共为63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营养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且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驳回;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并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计3000元较为合理;整容费、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意味着原告认可事故致伤治疗已终结的事实,以后若发生医疗费,不得主张,应予驳回。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按照标的车辆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3、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保险合同,证明桂D215**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桂DMF8**号车的维修及配件发票2张,证明桂DMF8**号车的损失为135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高靖桂、公共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仅是证人证言证实需二人护理,但无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经查,证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没有明示投保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高靖桂驾驶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岑溪往归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316KM+200M处,被告高靖桂驾车左转弯驶入归义镇新市场路口时,与原告黄振永驾驶的桂DM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黄振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靖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振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面部、右眼软组织挫裂伤;2、右颧骨骨折;3、右髋关节骨折并髋关节脱位;4、右股骨头骨折;5、左第五掌骨骨折;6、右肾囊肿。原告至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0722.46元。2013年1月15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黄振永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黄振永的伤残评定为IX(九)级伤残;3、原告黄振永后期面部整容费用约陆仟圆(6000.00元)人民币,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玖仟圆(9000.00元)人民币;4、原告黄振永伤后误工121日,营养90日,护理121日。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许进兰是原告黄振永的母亲,63岁,需扶养17年,由三个子女扶养;黄伟敏是原告黄振永的女儿,17岁,需扶养1年。被告高靖桂驾驶的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被告高靖桂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了人民币41943.96元给原告黄振永。
本院认为,被告高靖桂驾驶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黄振永驾驶的桂DM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黄振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靖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振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高靖桂与原告黄振永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40722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且有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8天,依法计为40元/天×78天=312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4、后期面部整容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应予支持。5、内固定器取出费用9000元,亦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也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21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121天=6342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121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121天=6342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以及入院前期按2人护理,依据不足,其诉请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8、①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231元/年×20年×20%=2092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许进兰需扶养17年,原告女儿黄伟敏需扶养1年,此项损失计为4211元/年×17年×20%÷3人+4211元/年×1年×20%÷2人=5193元。以上①、②项共计26117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6000元。10、财产损失费1350元,有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0679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面部整容费、内固定器取出费共计6064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801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用具费1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4480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3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50元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面部整容费、内固定器取出费损失共606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0642元,应由被告高靖桂与原告黄振永按上述确定的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高靖桂赔偿35449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高靖桂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高靖桂正在执行雇佣工作,因此,归责于被告高靖桂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归责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5449元给原告黄振永。由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对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垫付的41943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480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50元,合共56151元给原告黄振永;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21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5449元给原告黄振永;
三、原告黄振永应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41943元给被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41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由原告黄振永负担115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嘉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