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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陆某爱诉被告李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爱,李某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陆某爱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李某光原告陆某爱诉被告李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燕、被告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爱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23日生育一儿子名李汉高。两人自相识到结婚仅三个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与被告各享有50%;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点,变更为共同财产20000元,原告与被告各享有50%。

被告李某光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和被告婚后生活在一起时间有十几年了,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目前是有些小意见,原、被告从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才分居二三个月,我的财产都交原告管理,孩子还小,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23日生育一儿子名李汉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有争吵,但十几年夫妻之间未打过架。只是目前因家庭琐事有些小意见,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协调沟通。

原告以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双方是有一些小矛盾,但还是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原、被告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小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没有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原、被告的做法都有不妥之处,但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协调沟通,对家人互相包容谦让一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

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某爱与被告李某光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叶 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吴金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