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卢苇。
委托代理人:董勍。
委托代理人:徐佳侃。
被告:蔡春花。
被告:蔡山河。
被告: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山河。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世来。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乐年。
原告卢苇诉被告蔡春花、蔡山河、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苇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蔡春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苇借款1250000元,并向卢苇出具借条“今有蔡春花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卢苇借款1250000元,借款形式为现金。上述借款约定于2012年5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每天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本纠纷由双方指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为蔡山河、华海公司,借款人无法按时清偿此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及相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打进户名蔡春花农业银行帐号62×××10为准。备注:其中250000元截止2012年6月8日要归还。保证时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的责任是不可撤销的,直至借款人偿还清以上借款本金的利息,这是保证的连续性。”蔡山河在上述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华海公司在上述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盖了公章。同日,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帐方式汇款1250000元至蔡春花在借条上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春花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2、蔡春花支付违约金141300元(自2012年5月25日暂计至2013年1月6日,此后至付清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3、蔡山河、华海公司对蔡春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苇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蔡山河、华海公司对蔡春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不存在,借条是基于蔡春花与李向阳对其他借款的未结利息和本金的结算,李向阳将1250000元汇入蔡春花账户后当日即转走,转到王寅的账户上。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卢苇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蔡春花向卢苇借款1250000元,蔡山河、华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农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卢苇向蔡春花交付借款12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清单说明一份,证明借条是基于蔡春花与李向阳对其他借款的未结利息和本金的结算。2、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李向阳将1250000元汇入蔡春花账户后当日即转走,转到王寅的账户上。三被告对原告卢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是答辩时所述的原因所致。原告卢苇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原告签字,不具证明力;证据2所涉收款人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卢苇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任何人签名,内容也不能反映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并非��蔡春花往卢苇账户汇款的凭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内容合法,系出具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蔡春花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卢苇要求蔡春花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有汇款凭证佐证,汇款金额及收款人(包含姓名、帐号)均与借条相符,三被告抗辩借款不真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卢苇要求蔡春花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借条手写备注部分对其中借款250000元约定截止2012年6月8日归还,卢苇要求1250000元借款全部以2012年5月25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更正,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根��不同还款时间分别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6日为140000元。卢苇要求蔡山河、华海公司对蔡春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春花偿还卢苇借款本金1250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00元(计至2013年1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蔡山河、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对蔡春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卢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2元,财产��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322元,由卢苇负担21元,蔡春花负担22301元,蔡春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蔡山河、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