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言海,。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言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言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言海持C1驾照驾驶牌号为皖19/46722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高淳区双望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坝镇人口与计生服务中心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被害人吴臻红(男,70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臻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臻红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言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言海现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臻红亲属就交通事故经济赔偿与被告人李言海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被害人吴臻红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言海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吴飞保、陈中琴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122接警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返还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言海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言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言海无资格驾驶变型拖拉机,仍驾车肇事,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言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言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梅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