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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579号

朱福弟与黄允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福弟,黄允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朱福弟。

委托代理人:王慧玲。

委托代理人:杨文娟。

被告:黄允红。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聪才。

委托代理人:姜黎黎。

原告朱福弟诉被告黄允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弟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杨文娟、被告天平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福弟诉称:2012年9月25日11时30分,被告黄允红驾驶浙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江东路五爱小区段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允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允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130.28元(包括医疗费8368.78元、误工费7636.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5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120元);2、被告天平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允红未作答辩。

被告天平金华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中的伙食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按照原告的实际病情建议3500元为宜;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分担部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发票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医疗费花费项目组成。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平金华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4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应以30天为宜;对证据4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天平金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护理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用中伙食费144元,因原告另行提出伙食费的请求,故被告提出的异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8368.78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44元),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因原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寄留,义乌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需要二期住院拆除手术,估计治疗费约伍仟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朱福弟的后期治疗费建议参考义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三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原告朱福弟租用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社区梅湖居民区店面从事批发零售生意。被告黄允红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天平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84.85元/天*90天=7636.5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医疗费8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45.9元/天*30天=1377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28438.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福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黄允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双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允红就本案损失的承担比例为2:8。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被告天平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36.5元+4800元+10000元=22436.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438.28-22436.5-1120)*80%=3905.4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故鉴定费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福弟各项损失共计2243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0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允红赔偿原告朱福弟鉴定费1120元*80%=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