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英,女,1964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游家明,男,1964年1月15日生。原审被告黎新,男,1962年7月14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英、原审被告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洁、被上诉人王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黎新驾驶豫S897**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保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保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2297.4元,该费用包括转院时县医院医生陈林出具的出诊费400元以及被告黎新垫付的门诊医疗费885元。因伤情严重,2011年10月15日,原告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032.2元。经诊断,原告系骨盆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部损伤。2012年1月8日,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另支出检查费645元。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新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英无责任。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保英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黎新驾驶的豫S897**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新向原告垫付现金1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新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953.9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974.6元(包括被告黎新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用8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32.62元以及护理费696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47天,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虽然经营商城县满意在线科技服务部,但其经营范围系打字文印服务、电脑耗材零售,因此并不能按照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30303元/年÷365天/年×147天=12204.22元。原告系骨盆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部损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暂不下床,本院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此其护理费为60元/天×8天×2人+60元/天×60天=4560元。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日期错误,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庭审后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日期的错误系鉴定机构笔误所致,庭审后,鉴定机构对上述笔误已进行补正,因此,对于原告举交的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户口,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8194.8×20年×12%=43667.5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41.13元,并向本院举交其母亲陈宏珍的户口薄及城关镇东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庭审后,又举交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对上述证据予以补强,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12年×12%÷4人=4441.1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及营养费3240元过高,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天=2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445元,该费用包括原告从商城县人民医院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时救护车费用4000元,并有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因此,对于原告转院时支出的4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回家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为5000元。原告主张车损3400元、住宿及误工费145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84987.47元(医疗费7974.6元,误工费12204.22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366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1.13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黎新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黎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保英赔付。被告黎新向原告王保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85元以及现金13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负责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保英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8498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英各项损失共计84387.47元。
二、被告黎新应赔偿原告王保英鉴定费600元,该款从被告黎新先行垫付的13885元中折抵,不再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黎新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误工费不应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保英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不当,其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
被上诉人王保英答辩称:原判基本正确,工资标准等有些项目还计算少了,至少应当维持原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当依法保护。关于原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是否适当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本院审查:1、关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王保英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证明资料,故原判没有按其较高的请求标准(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业)计算,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王保英二审当庭出示的其收入纳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亦高于上诉人提出的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被上诉人王保英的户口薄、居住地及营业执照等均证实王保英系城镇居民,且在本案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王保英的母亲陈宏珍的户口薄及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均证实陈宏珍亦系城镇居民,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王保英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经医疗诊断,王保英系骨盆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部损伤,原判对其8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出院医嘱和伤情确定王保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较为适当。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钢
审 判 员 陈钢
代理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