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王道维,男,住古蔺县。被告王朝松,男,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道维与被告王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道维于2013年5月6日以被告王朝松外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道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朝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王道维负担。
审判员 明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