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李宏强,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三堡镇××下队组××号。委托代理人苏坤华,岑溪市糯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庆勇,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垌镇黄堂村××组××号。被告梁燕勤,女,成年,汉族,住岑溪市××垌镇××组××号。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宏强诉被告高庆勇、梁燕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覃靖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坤华、被告高庆勇、梁燕勤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21时10分,被告高庆勇驾驶车主梁燕勤的桂DL38**号二轮摩托车由安平往糯垌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3232KM+700M路段时,被告高庆勇驶过公路左边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桂DLT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庆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检查:左胫腓骨骨折,并作钢板固定手术,2012年12月31日因无钱而被迫出院。医嘱:1、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骨折愈合后一年内拆除内固定;3、3个月内避免下肢负重行走;4、每2-3个月复诊1次,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负重;5、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庆勇、梁燕勤赔偿医疗费14680.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729.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63729.25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被告高庆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梁燕勤。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户籍居住地情况。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的治疗情况。4、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治疗费情况。5、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诊断费用。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费收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灯光不达标准,其余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标准,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及支出的检验费用。
被告高庆勇、梁燕勤辩称,1、原告与被告高庆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状所述有的不是事实,原告诉被告高庆勇没有赔偿不是事实,被告高庆勇经济困难,但其已在能力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3、原告部分诉请有的无依据,有的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我方不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高庆勇、梁燕勤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被告高庆勇在事故后赔付了2000元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高庆勇、梁燕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庆勇、梁燕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高庆勇驾驶桂DL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平往糯垌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至国道207线3232KM+700M路段,被告高庆勇驾车驶过公路左边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李宏强驾驶的桂DL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被告高庆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高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4974.35元。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骨折愈合后一年内拆除内固定;3、3个月内避免下肢负重行走;4、每2-3个月复诊1次,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负重;5、继续门诊服药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1月27日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庆勇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510元,其他请求不变。另查明,被告高庆勇与被告梁燕勤是夫妻关系,桂DL3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燕勤,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被告梁燕勤未续保。
本院认为,被告高庆勇驾驶的桂DL38**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宏强驾驶的桂DLT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2)第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庆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庆勇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庆勇赔偿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燕勤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且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DL38**号二轮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高庆勇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高庆勇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1510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实,并有住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其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为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医嘱3月内禁负重,会持续误工,误工费为5660元(52.41元/天×108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43元(52.41元/天×18天)。上述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430元,扣减被告高庆勇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高庆勇还需赔偿20430元,被告梁燕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庆勇应赔偿人民币20430元(已扣减支付的2000元)给原告李宏强,被告梁燕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3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李宏强负担196元,被告高庆勇、梁燕勤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覃靖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