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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643号

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号。负责人张亚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董事长。

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发、赵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28日起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江西华景弥牟安置房工地提供13名保安服务,其中保安队长1名,保安员12名,保安队长每月的保安服务费2658.74元,保安员每人每月的保安服务费2551.24元,节假日每人每天加班费用是150元,被告应当在每月月初将该月的保安服务费支付给原告,逾期3个月的,应付当月服务费10%的违约金,逾期6个月的,应付当月服务费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在2011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方要求撤回保安,解除合同。原告总共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3个月零3天,服务费是103148.22元;国庆节是9个人进行加班,每个人加班每天费用是150元,国庆节3天加班费是4050元;一共产生的保安服务费为107198.22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7198.2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7198.22元、违约金8159.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保安人员工资、节假日工资计算标准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保安工作人员上岗记录;证明保安上岗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撤离保安人员的时间。4、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1日撤离后,由成都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进行保安服务。5、票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及被告付款80000元的事实。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28日起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江西华景弥牟安置房工地提供13名保安服务,其中保安队长1名,保安员12名,保安队长每月的保安服务费2658.74元,保安员每人每月的保安服务费2658.74元,节假日每人每天加班费用是150元,履行时间: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应当在每月月初将该月的保安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后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服务费,原告于2012年1月1日撤回13名保安。原告总共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3个月零3天,服务费是103148.22元;国庆节是9个人加班3天,加班费405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保安服务费共计107198.22元,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7198.22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7198.22元、违约金8159.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保安服务费2719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59.46元的诉求,由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保安服务费27198.22元。驳回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诉求。如果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已垫付,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