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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7号

原告高情与被告叶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7号原告高情,女,汉族.被告叶朝元,男,汉族。

原告高情与被告叶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朝元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做医药代理生意说资金周转有困难,找我借点钱做生活费,因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比较熟,我就答应借给他一万元钱.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给我出具了借条,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还款,电话也无法接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朝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以做医药代理生意说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借原告10000元钱做生活费.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情现金10000元,限2012年12月30号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此款,原告电话均无法接通,被告亦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叶朝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原告高情现金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其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朝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情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朝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卞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