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刑初字第131号

刘某、袁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袁某甲,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袁某乙(被告人袁某乙该起盗窃已被判决)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於家埭方某小店内,采用撞门等手段,窃得方某店内的红塔山香烟3包、硬壳上海双喜香烟6包、口香糖0.5盒、瓜子7包、现金人民币5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42.8元。2.2012年12月10凌晨,被告人刘某和袁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东双林村汉家堰5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胡某放于家中二楼房间内的苹果4代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840元。3.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袁某甲和袁某乙三人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三田漾村,由袁某乙在路口望风,刘某和袁某甲先至该村石桥头30号,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沈某放于家中二楼的现金人民币800元,接着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至该村石桥头5号,采用相同手段,窃得潘某放于家中的长嘴利群香烟3包、现金人民币1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而后被告人刘某、袁某甲又至该村范家湾2号,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张某放于家中二楼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4代手机1部、小米1代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97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结伙盗窃作案5起(其中入户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12.8元;被告人袁某甲结伙入户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70元;被告人袁某乙结伙入户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1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小米手机1部、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4代手机1部,并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胡某、沈某、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袁某乙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