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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启足,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7301982********,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上华队3号。2010年10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3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磊,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730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高岭街定坡队***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陆炳启(曾用名陆达),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730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弄池村之亚队**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佑叁,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730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三联村乔西队**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启足、黄磊、陆炳启、韦佑叁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蒙启足、黄磊、陆炳启、韦佑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蒙启足、黄磊、陆炳启、韦佑叁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公交站台,看见52路公交车乘客邓容正在使用手机。经商谋,蒙启足、陆炳启和韦佑叁登上该车,黄磊在公交站台望风。上车后,蒙启足见机抢走被害人邓容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邓容被抢后起身追赶,至车后门处被陆炳启和韦佑叁阻挡,蒙启足则跑下车并脱掉外套以作掩护。见蒙启足得手,陆炳启和韦佑叁走下车,并和黄磊一起将蒙启足挡在身后。待邓容下车寻找未果后,四人乘坐公交车逃离现场。途中,四人换乘出租车,行至园湖新竹路口时被便衣警察抓获。涉案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蒙启足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启足、黄磊、陆炳启、韦佑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陶干妹证言、被害人邓容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蒙启足、黄磊、陆炳启、韦佑叁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启足、黄磊、陆炳启、韦佑叁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蒙启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启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陆炳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韦佑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