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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533号

徐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廉乾隆,运城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居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印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廉乾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便草率地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孙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6月份我回住娘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发现被告在运城与她人姘居,被告对我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顾。我深感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5月2日生育一男孩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告徐某某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双方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谐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印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