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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1142号

浙江优克塑胶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优克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14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优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胜。

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

法定代表人:钱镭。申请执行人浙江优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222136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13265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制革机器设备及库存货物已被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目前暂不适宜处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1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宣告破产程序结束时或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处置时,可以继续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建华

审判员  俞念宁

审判员  孙 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