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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250号

张时芬与林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时芬,林鸿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张时芬,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林鸿燕,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张时芬与被告林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时芬诉称:被告以银行还贷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作为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12年9月10日决定对林鸿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林鸿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时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聪碧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