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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刘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郑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无家庭责任感,在生活上对我漠不关心,我在被告家没有任何地位。2012年3月份被告和我吵架打我,我离开被告家至今。因感情破裂我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有涿州市人民法院(2012)涿民初字第1340号判决书为证。我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毫无感情可言,根本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离婚。综上说述,我和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补偿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甲。

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涿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2012)涿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了解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现在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幸福。

原告虽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智茹

代理

审判员  刘会波

代理

审判员  高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汭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