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560号
原告:王积良,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曲恒让,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高建伟,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原告王积良诉被告高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良、委托代理人曲恒让,被告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4月19日、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元,拉走原告一车价值52833.88元的PVC板发往原告指定的商家,将款拿回后据为己有,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及借款54483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算回货款2639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提成、工资9994元,被告应付给原告1639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龙口市腾祥塑料厂的业主,主要生产PVC塑料装饰板。2012年2月中旬,被告应聘到原告厂做销售业务工作,因系试用期,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协商,被告跑销售提成,原告每月付1200元的工资。原告与正式聘用的销售人员签有销售人员聘用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原告)每月支付乙方(即聘用人员)基本劳动报酬1200元,并约定每人完成销售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内按1%提成奖励,100万元以上部分按1.5%提成。第七条约定,乙方发展的业务客户归乙方所有���同一区域不同业务员发货时由甲方统一安排,货款必须如数回收。协议对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初,被告到原告厂后自己开展的客户销售总额为157794元,发货时为厂原来客户发货总额为384776元。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1日、4月19日、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元、300元、1200元,共计165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将最后一车货发出后,算回货款现金26390元,带回客户未付款打的欠条一张,欠款额为24613元,以上共计51003元。此次原告应支付被告差旅费240元,被告垫付过路过桥费330元、加油费1500元、客户饭费100元,共计2170元。另查明:原告尚欠被告4、5月份两个月工资共计2400元,货款算回后,被告与原告因计算提成报酬及工资为达成一致,未将货款交付原告。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将客户打的价值24613元欠条交给了原告。��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货清单、借条、费用明细单据、销售人员聘用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销货后将款算回,因提成数额双方协商不成,将货款扣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自己所发展客户的销售提成奖励,按1%计算计1578元,原告应予支付,以及被告垫付的费用217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议。被告主张其为厂原客户捎去的货物,提成奖励应归自己所有,证据不足,理由欠当。因从厂与其他正式聘用人员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聘用人员自己发展的业务客户归自己所有,同一区域不用业务员的客户发货时由厂方统一安排,货款必须如数收回。为此,原告也不可能将原来厂子的客户发货提成奖励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议。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积良货款22642元,并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承担181元,被告承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海
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
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英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