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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1号

彭子伦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子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法定代表人曾理,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子伦,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雷华强。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之类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属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