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三勤,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县,身份证号:。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敏。辩护人刘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三勤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三勤及其辩护人胡敏、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韩三勤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北美新天地商场一层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窃得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并将窃得的手机放进自己上衣口袋内。后韩三勤逃离时被商场保安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被盗手机。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9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三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三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80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三勤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三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水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瑛 搜索“”